【專題】公部門選擇性從嚴審查?──「2013 零核時代:不核作運動!」

文/游千慧

重新檢視「綠色公民行動聯盟」(以下簡稱綠盟)舉辦的「核電影」與公部門發生一連串有關「電影合法放映」與申請「准演」所引發的事件,要從文化部要求綠盟申請准演執照開始談起,讓我們重新思考「電影法」衍生的問題。

綠盟秘書長崔愫欣表示:「很多電影從業人員尚不了解法律規定就先批評我們,說綠盟這樣的環保團體舉辦收費影展卻沒有申請准演是我們不懂規矩,因此才會被刁難,這麼說並不公平,事實上這跟影展收不收費根本沒有關係,但為表達不滿與抗議,除了第一天已放映的場次,「核電影」後三天全面退票並免費開放觀眾入場。事實上『電影法』規定不論影展有無收費,只要是公開放映皆需辦理准演執照。若仔細審視該條法條,就會發現那等同於言論審查與新聞控制。除非文化部認為現代社會的言論、新聞尺度都需要被事先審核,否則憑什麼依照這樣的法律來強制大家都遵行照辦?台灣到處都有未申請審核的小型影展,例如日前的『鐵馬影展』,或是我之前拍攝的獨立紀錄片《貢寮你好嗎?》也曾在全台巡迴放映200多場,一樣沒有申請映演執照,難道這樣全部都算是非法放映?」

「核電影」在松山文創園區的活動並非戲院放映規模,而文化部致電說他們接獲有人檢舉,要求綠盟補申請准演執照,當時策展人林木材在國外,因此綠盟先詢問能不能等策展人回國再行補件,文化部第一時間同意了,殊不知,隔天卻突然改口說不能等,因為其中有一部限制級影片,所以一定要立即申請分級審查與准演,綠盟同意先補件。但由於「核電影」在不同的日期還會在「府中15」戲院放映,那裡是綠盟與中映電影公司一起合辦的,而中映公司有先行申請過(准演),由於片單和在松山園區放映的資料完全相同,於是綠盟希望能就原公文加上附件的形式補件,即註明片單同「府中15」放映影片(實際上兩個場地的活動原本即屬同一個影展)。然而這回又被文化部拒絕,他們要求一定要所有流程全部重跑一遍。

為何公部門會如此不通融也不便民?文化部的說法是因為影展的時間地點不同,即使主辦單位同樣都是綠盟,影展內容也完全一樣,仍需把十幾部影片的授權書全部複印(僅更改時間地點),重新跑一遍送審流程,綠盟也只得照辦。然而,影展缺少了其中一部電影《A2-B-C》的導演授權書,綠盟與導演Ian Thomas Ash連絡之後,導演回覆他正在各國工作奔走,一時間不太方便傳真,因此希望能等週日(2013/12/1)到台北時參加座談再當場簽授權書。「府中15」的場次也缺少同一份授權文件,同樣也要等導演來台再行補件,但奇怪的是,「府中15」向文化部提出此要求可以被同意,但文化部卻拒絕「核電影」在松山場地提出的延後補件(導演授權書)。這使影展執行者感到疑惑,而Ian Thomas Ash導演也表示:「走遍各國影展從沒碰過這樣的狀況,本人要參加映座談,也要親自簽授權書,為什麼還會被勒令停演?」最後綠盟與導演商量過,決定《A2-B-C》一片不送件辦理准演執照,如同綠盟在公開聲明中表達的抗議,這一次文化部則一句話都沒回應。電影順利地在觀眾前放映完畢,而Ash導演看到「核電影」只有小小規模,被打壓但觀眾卻相當支持,因此他在這次的影展放映不收版權費。

談及此事,崔愫欣對公部門的態度仍十分不解,她表示:「自文化部從第一次改口,說不能等策展人回國,立即需補件辦准演開始,他們每天都威脅要隨時禁演。或許文化部認為綠盟不是常態的影展單位,又高舉反核議題,所以要對我們從嚴審查,但我們提出的申請資料都合法,又不是不配合補件,何需一再警告我們隨時勒令停演?另一方面,《A2-B-C》授權書的補件是因為導演週日才能簽名,公部門週末沒有上班,所以我問文化部能否下週一(12/2)再補件?『週五(11/30)若沒有送來,週末全部停演』,他們以這種態度對待,所以到週五晚上我們發出第一篇公開聲明,媒體開始打電話到文化部詢問,結果他們隔天就來電告知影展執行,『星期六、日隨時都可以來補件,公部門可以加班』,這種前倨後恭難道是自知理虧?」

「電影法」的合理性,或許可以藉由該事件重新思考,政府部門可否控管民間放映影片的自由,而該事件是基於文化部對影片分級制度的考量,或者也有其他政治因素摻和其中?策展人林木材表示,以往辦紀錄片影展也曾有申請准演執照不通過的案例,這可能是那些政府主辦的「主流」影展所不知道的狀況。策展人也認為:「『電影法』的確是以戒嚴式思維管理影像放映的方式。但現今社會早已充斥著各種影像,包括廣告、錄像、視覺藝術等等,在video作品如此的普及的時代,若文化部仍有高高在上的集權態度,那麼台灣就可能踏上新加坡或中國大陸的『倒退』之路。」

我們原以為台灣已經是民主社會,但這個事件卻突顯出台灣並沒有完全的民主,不僅是展演活動,政府的黑手仍隨時可以強行干預許多事,美其名是依法行政,但實質上卻帶有戒嚴式思維。無論如何,審理影片的放映權是否為民主國家應有的公權力早需被討論,「電影法」是距今卅多年前的規定,源自民國72年的法條當然需要被一次又一次地檢視修正。雖說法律在修改之前大家仍要遵守,但公部門是否更應以協助者的角色來扶植文化活動,而非以隨時準備勒令停演的傲慢姿態對待影展單位,否則台灣好不容易建立的言論自由將受到嚴重傷害。


參考資料:
第 14 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映演場所。但電影片映演業共映一部電影片,應於映演前檢附准演執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准演執照證明書者,得以准演執照證明書代之。
前項電影片准演執照證明書,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影印准演執照,並加蓋戳記及機關印信後發給之。

第 16 條              
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
二、映演或插映業經查禁之電影片。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之電影片。
四、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
五、聯合壟斷電影片映演市場。
六、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

第 17 條              
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準用第十四條、前條之規定。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映演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片持有人為試片而映演電影片,準用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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